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9]522号实施日期:1999-07-12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的评定标准和审定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工贸易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条件经海关依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保税工厂;(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自营生产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二、加工贸易企业适用c类管理的审定标准(一)企业有署监240号文件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该企业实施c类管理;(二)署监240号文件第九条(一)款所称“违规”,以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但对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不作为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的记录;(三)审定适用c类、d类管理企业违规走私行为的时间界限为1998年8月1日。即:以企业在此时间后发生的违规和走私行为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三、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评定程序(一)各海关成立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二)企业主管海关提出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a类管理企业名单,在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抄送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及以上,下同)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上述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有异议时,应向海关提供详细的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海关进行复审;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三)海关发现企业有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随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按有关规定调整为c类或d类进行管理。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于审定之日将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并自审定之日起三日后开始对企业实施c类或d类管理。(四)海关不向社会公告企业所适用的管理类别,但应通知有关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除外)。如企业对海关审定的管理类别不服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以上请遵照执行。 外经贸部、海关、国家经贸委 199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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