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省市新颁布的部分政策法规选编
[ 政策法规之窗 ]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通知》 (粤府[1999] 2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为确保完成1999年我省外贸出口总值力争比上年实绩有所增长、新签合同利用外资额力争有恢复性增长和实际利用外资预期目标为130亿美元的工作任务,省人民政府决定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通知》(粤府[1998] 36号)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问题的通知》(粤府[1998] 57号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作为1999年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政策,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出口退税的政策与措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和省政府提出的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全额出口退税的要求,以1993年出口退税款为基数,上缴中央的20%退税款,应由各级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有的地方仍转嫁给进出口企业承担的做法,必须改变。国税、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对出口退税积极完善分类管理等办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加快退税进度。二、继续实行设立出口贷款贴息资金的办法,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1999年由省财政一次性安排3000万元,对当年出口收汇实绩达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且比上年增长5%以上(含5%),或当年出口收汇实绩达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且比上年有所增长的省属国有外经贸公司和省属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贷款贴息。具体由省外经贸委、经委根据企业超基数出口实际收汇的情况,逐个企业核实数额后由省财政厅核拨。各市县也要制定相应的扶持措施。三、返还进出口企业所得税。在比1998年出口收汇有所增长的前提下,对国有外经贸公司按实际上缴所得税额的30%予以返还;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上缴所得税按当年自营出口销售额占全年销售额总额比例的30%予以返还。返还的所得税数额,由同级财政逐个企业核定后返还。由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四、各级金融部门要努力解决企业出口资金困难的问题。对有稳定货源渠道、销售市场和有效益的国有外经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所需资金,商业银行要按国家法定利率予以优先安排。要认真落实对外经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外经贸亏损企业的“二有”(有市场、有效益)出口产品实行封闭贷款,扶持企业扩大出口。各商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有效益、信誉好、有稳定经贸关系的出口企业,实行开证、发放打包放款、押汇、贷款回收一条龙服务;对资信良好的企业适当发放信用贷款,增加授信额度;对出口大户的资金需要,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国内银团本外币贷款或国外银团贷款,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发展;外汇管理部门在企业有突发性增加出口的特殊情况下,相应调整核销单发参数,优先保证企业出口。五、深化外经贸企业改革。省体改委、外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尽快成立省属外经贸系统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代表政府行使出资者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加快国有外经贸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步伐。要充分考虑和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股份制外经贸企业上市。六、积极支持来料加工业务的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 031号)有关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税收的规定,以及外经贸部《关于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292号)明确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是进出口企业的规定,对外经贸部确认并授予进出口企业编码的各类企业和省政府审批的进出口企业承接的来料加工进出口业务,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七、研究制定鼓励民营或私营企业利用外资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政策措施。私营企业利用外资,凡是不涉及许可证与配额的,享受与国有和集体企业利用外资同等待遇,按现行审批权限审批。对具备自营进出口条件的民营或私营生产企业,外经贸部门应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多种途径给予进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人员出入境给予方便。八、努力办好外商投资企业,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克服困难,办好现有的企业,特别是帮助已建项目的投产和已投产(开业)企业的增资扩产,以增加企业的存量和扩大出口。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省和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做好确认和考核工作,使其能及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九、依法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收费管理。各级政府要公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对属省市地方收费部分要逐步做到一个口子一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收费政策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定的优惠,凡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有幅度的,在全省范围内一律按最低标准征收。今后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我省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严格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收费。各级进出口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物价部门要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涉及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收费加强监督,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海关、商检、动植物检、卫检、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支持扩大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要从低收费并简化手续,方便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十、对被确认和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同时,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在确认期内可按核定的标准减征30%场地使用费。十一、对经主管海关确认的年出口额超1000万美元以上、国产化程度高、国内配套企业多、内部经营管理完善、进出口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省内各级海关在报关、监管、核销等方面给予方便。包括有条件的企业与海关电脑联网简化台帐手续,实行集中报关、优先设立保税工厂及企业自用备料保税仓、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聘任企业有关人员协助海关监管,与企业签订合作备忘录等。对开展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海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发加工手册,对转厂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可发转厂专用手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大户和经海关确认的出口超亿港元的来料加工企业,海关在货物进出境等方面给予方便。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各类外经贸公司签订来料加工项目协议和合同。办理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审核发放以及保证金台帐手续,在企业报批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原则上当天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十三、放宽对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计划的管理。凡属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计划,切块下达各市,由市直接安排给企业,并按企业实际出口能力满足企业的出口规模要求。十四、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直通港澳的自货自运厂车的限制。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或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进出货物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办理自货自运厂车。省直各有关部门、各级政府要继续完善和落实国家和省各项扶持外经贸发展的措施,抓好外向带动发展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创外经贸发展的新优势,确保完成今年的各项外经贸任务,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穗府[1999]1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 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穗府[1998] 94号)文件精神,切实改善广州投资环境,促进广州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广州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制度、广州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领导联系制度、广州市法规政策说明制度等3项制度。现将此3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广州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制度 一、联席协调会议的工作任务(一)协调解决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的有关问题。(二)协调解决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全局的投资环境热点和难点问题。(三)通报外商对政府部门的投诉情况,协调解决带普遍性、政策性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问题。(四)通报各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计划和情况。(五)通报各部门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新政策、新措施。二、联席协调会议的组成成员(一)会议由主管全市对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担任主持人,由分管外经贸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副主持人。(二)广州市外经贸委主任担任会议干事长。(三)会议成员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市建委、市经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物价局、市外汇管理局、市国土局房管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劳动局、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及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市商检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四)参加会议人员:联席协调会议由主持人召集,由涉及会议议题的组成单位负责人参加。联席协调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三、联席协调会议的工作办法(一)联席协调会议原则上于每两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召开,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二)联席协调会议的议题由各成员单位、市属委办局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各区、县级市外经贸局、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会前10日送市外经贸委汇总后提交联席协调会议主持人审定。特殊重大问题随时上报。(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签发后具有市长办公会议效力,市属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执行。会议通知、会前协调意见的报告由联席会议干事长签发。会议决定事项由市外经贸委负责检查、督办,并汇总反馈落实情况。(四)特别重大问题未能形成决定的事项提交市府常务会议决策。(五)会议的有关通知、决定等公文统一使用“广州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的名义,并由广州市外经贸委代章呈报或下发。(六)市各部门按照联席协调会议的决议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处理有关政务,联席协调会议不代替各部门的行政职能。(七)联席协调会议决定需制定或修改市政府有关规章办法的,按市政府现行办事程序办理。四、联席协调会议的办事机构由广州市外经贸委负责联席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处理日常具体事务。联席协调会议不设立常设机构,不新增人员编制。 广州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领导联系制度 一、领导联系制度的具体职责(一)定点联系广州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及时了解项目的筹建和经营等实际运作情况。(二)调查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和征询意见,向市委、市政府提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建议。(三)督促市有关管理部门,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二、领导联系制度的工作办法(一)由广州市外经贸委对外商投资重大项目根据投资规模、行业分布和对广州产业结构影响程度确定若干个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建立市领导联系制度。重大项目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一次(高科技项目和特殊项目不受限制),由市外经贸委及时跟踪并报请主管副市长批准建立市领导联系制度。(二)市领导原则上每两个月实地考察一次项目的建设及发展情况,或专门听取有关部门、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汇报及意见。对外商反映和提出的重大难点、热点问题,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三)每位市领导负责1?/font>2个项目。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委办局协助市领导落实联系制度。(四)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落实重大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指定具体项目联系人。重大项目进展主要情况和问题每月向“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作出书面汇报。 广州市法规政策说明制度 一、说明制度的工作任务(一)通报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公布的涉及外商投资的重要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报、解释和说明市委、市政府新制定实施涉及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和意见。(二)宣传广州经济社会阶段性的发展情况,促进外商了解广州,投资广州。(三)了解和收集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对广州投资环境、有关新法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调整、修改、完善有关法规、政策。(四)分析和掌握各有关地区投资政策动态和外商投资新趋势,为市领导决策和制订相应的法规政策提供依据。二、说明制度的工作办法(一)说明会由市政府分管外经贸工作的市领导主持,由制定或执行新法规政策的部门负责人或相关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解释、说明。(二)法规政策说明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采取新闻发布会、对话会、座谈会等形式召开,按实际情况可分别在穗港两地举行。重要政策法规说明,可随时召开。(三)在广州召开的说明会,通过市外经贸委、市外宣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邀请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投资者、商会、境外驻穗办事处、商务机构以及驻穗领馆人员参加会议,并邀请境内外新闻单位参加。(四)加强市政府各部门在境外召开政策法规说明会的管理。今后以市政府名义在香港召开的政策说明会、新闻发布会、形势报告会,由市外经贸委、市外宣办负责。市政府各职能部门须在香港发布政策、经济形势新闻,举办市领导与外商对话会,事先须向市外经贸委、市外宣办报告,经报请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委、市外宣办统一组织,由市外宣办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会议邀请书统一以市外经贸委名义向有关新闻单位和经贸团体、重要外商发出。(五)说明会具体工作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办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1999年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和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 (穗府[1999] 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努力实现1999年我市出口总额比上年增长3%的工作目标,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穗府[1998] 58号)和《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穗府[1998] 74号)精神,结合今年外贸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1999年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和1999年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企业扩大出口问题1999年继续实行出口贴息政策。为积极支持外贸企业提高出口产品档次,开发新的产品基地,扶持新产品、高技术产品出口,促进开发新市场,今年在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技改贷款贴息中,一次性调剂安排500万元出口贴息资金,对已批准纳入广州市投资、促销开发国际新市场或广州市新产品、高技术产品出口的项目给予贴息。其它仍按照穗府[1998] 58号文件规定不变。二、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问题(一)市政府《关于对出口实行奖励的通知》(穗府[1998] 74号,以下简称《奖励通知》)第一条的实施意见:实行出口奖励范围为全市外贸企业、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承接我市出口计划的中央在穗企业。(二)《奖励通知》第二条的实施意见: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额为计奖基数,分别按下列办法进行奖励:1、当年出口实绩(按海关统计口径,下同)比上年度增长8%以上(含8%),基数内出口收汇额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5元,超基数的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15元。2、当年出口实绩比上年度增长3%以上(含3%)至8%以下(不含8%),基数内出口收汇额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5元,超基数的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1元。3、当年出口实绩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出口实绩与上年度持平至增长3%以下(不含3%),出口收汇额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5元。4、凡技术出口(以外经贸部对技术出口的定义界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毕手续,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根据技术出口合同、海关报关单和银行结汇单核定)收汇额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5元。(三)《奖励通知》第三条的实施意见:视当年海关统计出口增长情况,由市政府对市属各经济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四)奖励金的用途:奖金部份用于奖励本企业促进出口的有功人员,部份纳入企业损益,以提高企业的出口竞争能力。(五)《奖励通知》的其它条款不变。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和落实各项扶持外经贸发展的措施,努力实现今年的外贸出口目标,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穗机构和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市投诉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第五条 市投诉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一)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外商投诉的处理工作;(二)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三)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四)行使对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开发区、保税区及市属各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市投诉办公室的检查和指导。第七条 受投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一)侵犯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第九条 市投诉办公室应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具体和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市投诉办公室,并通知投诉人。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第十七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受诉机构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反映。受诉机构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办公室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可通过舆论对被投诉人进行监督,有关舆论监督事宜由市投诉办公室统一安排。第二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受诉机构进行教育或提议投诉人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本市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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