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法规政策简介(第一部分)
第十七次广州市法规政策说明会会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一、定义 所谓特许权使用费,从广义上理解,是指相对人为获得特定权利的使用许可而向权利人所支付的费用。这些权利更多的是指向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既包括已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亦包括未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不列颠百科全书》将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为,某些类型的权利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权利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文学、音乐和艺术品的版权,发明设计的专利权,矿床(包括原油、天然气)所有权等。 特许权使用费具有以下特征:是因智力及才艺等产生的成果或矿产而带来的财产权利;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二、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公布,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特许权使用费(以往称“软件费”)是否计入完税价格问题是海关估价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wto海关估价协定没有专门就“特许权使用费”下定义,但要求有关支付专利、商标、版权费用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示例。在协议第八条中明确在下列情况下的特许权利费必须计入完税价格:与被估货物有关;并卖方以必须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作为被估价货物直接或间接销售的条件。 我国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均进行了规定。 1992年《关税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1992年《完税格审价定办法》规定: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应计入完税价格。 1993年《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放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著作权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软件费应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并按该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进口之日所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2002年《完税价格审定办法》规定:与进口货物有关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上述依据为保证国家税收发挥了发挥了重要作用。10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在新的形势下,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愈来愈复杂,部分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及对企业进行价格稽查中,发现一些企业存在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对于上述费用是否计入和如何计入完税价格,由于《暂行办法》对新情况规定得不明确,海关与企业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暂行办法》已难以适应当前估价工作的需要。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海关于2002年1月开始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暂行办法》有些内容与wto的规定不符(如将一些发生在境内的费用计入完税价格),也急需进行修订。为此,总署于2001年成立了修订小组,修订小组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并广泛听取了海关和企业界的意见和建议,对《暂行办法》中规定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部分予以明确,并对其中不符合《wto估价协议》原则的部分作了修订。《办法》的实施对海关依法征税、企业依法纳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新旧办法的区别 (一)立法角度不同:旧办法税政税务兼顾;新办法从纯估价技术角度进行规定。 (二)法律效力不同:旧办法是海关内部文件;新办法是部门规章(以总署令形式公告)。 (三)客体范围不同:旧办法称软件费,并涵盖了一些发生在境内的费用;新办法称特许权使用费,在境外的培训和考察费用不计入。 (四)适用税率不同:旧 办法适用载体税率(先载体后货物);新办法适用进口货物税率(先货物后载体)。 四、《办法》主要内容 (一)定义与范围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1、专利权使用费; 2、商标权使用费; 3、著作权使用费; 4、专有技术使用费; 5、分销或转售权费; 6、其他类似费用。 (二)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与进口货物有关; 2、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这里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三)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认定 1、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1)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2)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3)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这里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认定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首先,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其次,进口货物是专利(包括专利方法)或使用专有技术制造的产品。再次,特许权利费用是为购买什么货物而支付的,那么它就应该与该货物有关,而对于相关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以何种方式或介质进口,对认定结论不产生直接影响。至于特定的进口货物本身不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只是在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形成了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明显不同于进口货物性质的另一新的产品,则对于进口商为新产品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最后,对于“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应该理解为,一是专门制造而非通用机器设备;二是该机器设备对于进口商而言,具有特定的用途即实施相关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2、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1)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关于商标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认定,商标权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是以进口货物本身是否以该商标作为实现营销的必要条件为判断标准,而无论货标是否分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相关费用的支付所指向的商标权与进口货物所附带的商标权或暗含的商标权是一致的才构成“与进口货物有关”。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3、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这里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认定,主要应注意排除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不能计入完税价格,因为《wto估价协议》明确规定了该复制费用与进口货物无关。 4、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构成销售条件的认定 基本准则: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办法》按照《wto估价协定》的要求将其增加为两个要件之一。此项要件主要应看进口商是否无需购买无形权利就可以得到有形货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项特许权利的支付就不构成卖方销售的条件,反之则构成销售条件,在作这种理解时,同时应该考虑以下情况:首先,如果卖方与权利费用承收方是同一主体或者虽非同一主体但费用支付与货物销售在买卖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那么该项特许权利的支付就构成卖方销售的条件。其次,如果卖方与权利费用承收方不是同一主体,货物销售合同本身亦未就相关权利费用作出约定,但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之外的其他协定,如果买方不支付权利费用即无法实现既定的营销目的的前提下,买方所支付的权利费用也应认定为作为卖方销售的条件,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1 进口商a从国外制造商b处购进一批机器零件,该种零件与a从国内购买的其他零件按照a与b签定的《技术合作协议》中b向a提供的技术内容可以生产出一种新的产品,该产品含有b所拥有的专利权。该《技术合作协议》中规定,a就该新产品应向b支付税后销售价格3%的价款。那么,根据前述分析,由于a向b所进口的零件中本身并不含有专利权,故a为生产、销售含有该批零件的产品而向b支付的专利费与进口零件无关,故不应将该笔权利费用计入完税价格。 案例2 某一服装制造商c与进口商d同为拥有该种服装商标权的e公司的子公司。在c与d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支付使用费。但根据d与e所签定的一个独立协议,d必须向e支付使用费以获得使用附着在c从e处所购买服装上的商标权。本案中,虽然c与d之间就带有商标的服装所签定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就权利费用的支付作出特别约定。但由于d购买了该种服装后就必须向母公司e支付使用费。故该笔权利费用与进口货物有关,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五)税率适用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六)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 1、如实申报: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2、完税价格的计入与审定: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费用分割、分摊: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4、费用分开: (1)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2)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②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这里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主要涉及费用分割和费用分摊两项内容。所谓分割即是在买方所支付的权利费用只有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情况下,对不应计入的费用进行剥离。而所谓分摊即是对所有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多项权利费用,区分各个不同的权利性质,按照公认会计原则,依据客观可量化的的数据进行核算。 特许权使用费的分割有两种情况,一是买方所支付的权利费用只有部分权利费用符合《办法》第三条的两项要件;二是买方所支付的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权利费用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不管哪种情形均应当对买方所支付的权利费用进行分割。 至于对相关权利费用的分摊应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按照公认会计原则来进行核算。具体来讲,如果进口商同意并接受了海关对包括权利费用在内的完税价格构成的分析结论,那么,其应当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即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所真实反映的相关数据),由海关根据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算,或者也可以由进口商完成此项工作(但结果需经海关认可)。如果进口商不同意海关对包括权利费用在内的完税价格构成的分析结论,那么无论是按补税程序办理还是按案件程序办理,海关都必须按照进口商提供或自行收集的客观可量化的数据,根据公认会计原则进行分摊核算,当然这并不排除适用在进口商不配合海关提供相关数据时海关径行估价的权力。 关于“公认会计原则”,按照《wto估价协定》的有关注释,该原则是指,在一特定时间内一国关于下列内容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何种经济资源和债务应计为资产和债务、资产和债务的何种变化应予记录,如何衡量资产和债务及其变化、何种信息应予披露及如何披露,以及应编制何种财务报表等。这些标准可以是普遍适用的概括性准则,也可以是详细的做法和程序。具体来讲,wto所规定的“公认会计原则”在我国应该理解成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和对资产、债务等经济要素的核算方法。 (七)举证责任 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进口商和海关对己身自己的主张或决定,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 根据《办法》,进口商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就已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事宜承担举证责任。2、进口商如认为其所支付的权利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应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据。3、进口商如认为权利费用应该进行分割,就此称述应承担举证责任。4、如果相关权利费用确实需要分割,进口商应该对其根据自身出具的数据资料核算得出的结论承担举证责任。 海关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海关如果不认可进口商关于其所支付的权利费用不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称述,应该承当相关的举证责任。2、如果海关认为权利费用不需要进行分割,就此部分应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海关主动即单方面认定权利费用需要分割,或者海关与进口商一致认可权利费用需要分割,就为何分割及怎样分割事宜,海关需承担举证责任。4、就进口商出具的权利费用计算结论,海关对最终的审定结果承担举证责任。5、如果海关自行核算或估定权利费用(含分割情况下),应就相关核算或估定过程和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美国海关在相关举证责任方面作如下规定:“除非买方能够证明有关权利的支付可与进口商品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而且并非是进口商品输往美国出口销售的一项要件,否则买方支付给卖方的特许权费将作为一个加项计入完税价格。”从上可看出,美国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海关主要承担的是对进口商的观点或称述予以审核或是否认可的责任,即事先已经推定权利费用应该计入完税价格,除非进口商就此推定能够举出经认可的反证,否则前述推定即行成立。可见,美国海关的举证责任是以被动审核或是否认可而产生的。对此,《办法》中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作法。此外,还可以考虑在今后出台类似“证据规则”的时候在立法技术上予以明确。 (八)法律责任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根据《海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署令第98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1、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十)生效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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