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第31号令实施日期:2002-01-01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第七条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三年以上;(二)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三) 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同、章程;(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一) 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二) 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三) 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四) 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业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6年9月9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同时作废。外经贸部20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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