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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2-10-28 08:41:42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实施日期:2001-12-1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分销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分销活动。音像制品分销是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第三条 分销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四条 国家禁止分销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分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分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对分销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活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确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分销活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经营单位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四)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物流设施和配送能力;(五)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六)有3人以上经过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营业面积40平方米以上,其他地区的营业面积20平方米以上;(四)县级以上城市地区的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其他地区的注册资本3万元以上;(五)有1人以上经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门店;(四)主要发起者具有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资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连锁经营一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五)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六)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七)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范;(八)总部和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九)有8人以上经过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一年以上从事直营连锁的资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有成熟的连锁管理经验和规范,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同连锁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连锁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模式及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连锁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不得以“连锁”字号注册登记和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于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五)没有音像制品标准编码、条形码或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六)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音像制品。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统一采购配送。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音像制品应当由音像出版单位或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文化部授权的机构统一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或转让。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以及所经营音像制品的名称、出版单位、标准编码;属进口的,应当同时标明批准文号。除文化部认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经营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送许可证发放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交寄、运输违法音像制品。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音像制品分销单位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节目名称和金额。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和名称等事项。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提前15日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应当提前60日报文化部备案。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小商品市场从事音像制品分销活动。不得在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活动。第三十三条 不得以零售归市、招租招商方式建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音像制品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在15日内作出鉴定,出具鉴定文书。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分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分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二)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三)超越审批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从事经营的。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非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按照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 发现运输或在仓库存放违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管理。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活动的管理、进口音像制品的管理和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其他部委 200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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