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84]署税字第493号实施日期:1984-06-02近几年来,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陆续制定并实施了一些特定减免税办法。按照规定,这些准予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在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但是,目前事先未按规定办妥减免税手续,事后要求退税的情况较多。为了促进有关单位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严肃退补税纪律,现决定从1984年7月1日起,对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可予减免税的货物,进口前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者未将已办的减免税证明在申报货物进口时递交,海关因而予以征税的,可在3个月内持凭有关单证向原征税的海关申请退税。经海关核准后,可予退税,但应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的退税手续费。对于按照《暂行海关法》第120条和第138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的,不收取手续费。以上规定可对外公布。该项手续费收入的帐务按规费收入处理。 海关 198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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