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9-05-0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了扩大出口的同时提高出口质量,打击逃套汇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对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考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9年5月 1日开始执行。第一次季度考核的时间从五月上旬推迟到6月上旬进行,出口收汇率的考核期仍为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单率的考核期仍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请各分局将第一次考核结果按规定及时上报总局,考核结果仅供外汇局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从1999年8月的第二次考核起,所有的做法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外汇局在核销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地核定进出口企业申报的预计收汇期、收汇额等各数据项,做好数据录入及统计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良好,确保出口收汇核销数据的质量和准确。 请在认真领会《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精神的同时,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收到此文后,各外汇局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经贸部门转发所辖外贸公司。 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 附件: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贸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第二章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之比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已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 第三章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为70%,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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