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10-23 03:49:16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署税字第881号实施日期:1989-11-02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对逾期缴纳的税款,应征收滞纳金。据反映,对上述规定各关在执行中不够统一;滞纳金的减免权也未作过统一规定,为此,现就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 各级海关对滞纳金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肃对待,并严格遵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应交的税款逾期不交的,必须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随同一科目一并交入中央级国库。(82)署税字第1055号《关于滞纳金归入海关“其他收入”的通知》应予以废止。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不足十元的免征。 二、 关于滞纳金的期限如何计算问题,《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时,应从到期的次日起开始计征。 三、 各级海关审批每一案减免滞纳金的权限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局级海关可批准三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直属处级关可批准二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一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超过规定权限的,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报总署审批的,还应报明予以减免的理由。 四、 关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7日内缴纳关税,如遇星期日或节假日如何扣除问题,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限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本通知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行,届时,原我署(80)署税字第262号《关于征收滞纳金的规定》予以废止。 海关 198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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