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10-23 03:49:26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实施日期:1989-12-01为抓紧税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就缓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缓税要从严审批,而且要对单位或企业的实际困难调查确实后才予批准。对由于国家提高了进口税率,进口单位缴税困难的,缓税时只应批准由于税率提高而增加的那部分税款。批准其它的缓税项目,也可批一部分缓税,一部分先缴税。 二、各级海关审批缓税的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每一案,局级海关可批准三十万元以下税款(包括关税和代征税,下同)的缓税;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超过权限的缓税项目,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三、缓税申请人应于货物进口前或进口后的七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保证函件,缴税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给予缓税。 上述保证函件,应由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开户银行出具,才可予以接受。 四、各关批准的缓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缴清税款的,可酌情延长三个月。超过半年以上的缓税项目,应报总署关税司同意后,才准予再延期纳税。 经批准缓税的项目,应自批准后的第三十一天起,按月征收千分之七的利息。所得利息,随同税款缴库。 海关 198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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