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1997-04-10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 学 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 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 表及其附件 (二)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或者用于改进 、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 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 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 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科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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