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署税[1991]1375号文修订实施日期:1991-09-29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8)署税字第1297号通知予以明确。但是《通知》中对监管货物的范围仅提及机电产品,为了更好地加强对所有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补充规定: 1. 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8年 2. 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 3. 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调整后的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也按本规定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 12)1991-09-29- 相关政策法规 - (1984-06-02)海关总署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1999-08-0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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