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9-09 07:42:33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实施日期:2004-07-0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方便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加强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加工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关于加工贸易内销问题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涉证商品因故不能复出口需转内销的,由省级商务(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企业提交的内销申请和相关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件核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下称《内销批准证》),并须在《内销批准证》备注栏注明相应进口许可证件名称及其号码。主管海关凭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等办理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如期也无法提交相关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可向企业出具《内销批准证》,主管海关按照“35号文”的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并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后,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部分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内销按照第二条执行。 二、部分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内销规定(一)汽车、摩托车整车及构成整车特征的主要部件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将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另行发文通知。(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加工贸易内销,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广电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等有关规定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商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商务部批复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补征税款后,为企业办理手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交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和海关不得批准内销。(三)只读光盘和光盘生产设备对只读光盘和光盘生产设备加工贸易内销,企业须按申请内销时产品的实际状态先取得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同意进口的批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和相应进口批件,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补征税款后,为企业办理手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交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和海关不得批准内销。(四)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企业开展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加工贸易业务,须按照《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法[2000]346号)的规定,全部加工复出口;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有关企业予以销毁,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五)农产品关税配额商品农产品关税配额商品加工贸易内销,由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下称“315号文”)的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批准;对于粮食、棉花内销的,由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批准。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商务部批复出具《内销批准证》,并须在备注栏注明相应配额证件号码。加工贸易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手续,海关凭商务部批复、相应的配额证件和《内销批准证》,对企业按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并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交相应的配额证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可凭商务部批复向企业出具《内销批准证》,主管海关凭商务部批复和《内销批准证》,按照关税配额税率和“35号文”的规定补征税款和税款利息外,并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后,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六)天然橡胶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内销,由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按照“315号文”和《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天然橡胶授权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复出具《自动进口许可证》,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商务部批复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主管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则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七)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等开展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属于: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武器关键前体、化学武器原料、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转内销,企业须按照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由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主管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交相应进口许可证件,不得内销。(八)氧化铝(非铝行业除外)、冻鸡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氧化铝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567号)和《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646号)的规定,由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后办理。主管海关凭《内销批准证》和相应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如企业无法提交相应进口许可证件,不得内销。三、钢铁保障措施产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终止后加工贸易进口相关钢铁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4号)的规定执行。四、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五、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及其制成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的规定,禁止内销。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所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加字[2003]65号)同时废止。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映。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 二零零四年七月五日海关、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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