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6号(关于发布《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7月7日
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离岸现货交易大豆,是指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前海联交中心”)进口、交易,用于加工的非种用大豆。
第三条 前海联交中心应建设交易业务管理信息化系统,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向海关业务管理系统等推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四条 前海联交中心应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建立进口商白名单,向海关总署报备。名单内的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可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开展进口大豆离岸现货交易。
第五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规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保税交易库考核认定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管工作,对保税交易库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保税交易库认定
第六条 保税仓库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的仓储场所,经前海联交中心推荐,由场所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保税交易库申请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合格,且经检查符合“保税交易库防疫要求”(见附件2)的,由场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认定为保税交易库,在直属海关门户网站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备。保税交易库改建、扩建、迁址,或植物疫情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八条 认定为保税交易库的经营企业,应在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粮食系统”)中申请取得企业类型为“现货大豆保税交易库”的账号。
第三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大豆进境前,进口商可以保税交易库作为境内存放场所,申请取得用途为“现货交易和期货实物交割”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海关审核检疫审批申请时,应核定保税交易库可用仓容。
第十条 对取得检疫许可证但尚未报关或者备案进境的大豆,在前海联交中心达成交易后,进口商需变更检疫许可证载明的用途或进境口岸信息的,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应优先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原检疫许可证予以作废。
第四章 申报和计税
第十一条 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报关或者备案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的“货物存放地点”栏填写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10位海关编码,“运输方式”栏填写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用途”栏填写“现货交易和期货实物交割”,并提供检疫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
第十二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办理进口报关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保税交易库主管海关申报纳税,监管方式应为一般贸易(0110),“运输方式”栏填写实际出库的特殊运输方式,“备注”栏需注明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的报关单号或者备案清单号,并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等。
第十三条 对在保税交易库存储期间发生损毁、短少、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依法依规向海关缴纳损毁、短少、灭失货物的税款。涉及违法违规的,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保税仓单质押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2号(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通关事项的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离岸现货交易的进口大豆,由前海联交中心向海关总署进行品种备案。保税仓单持有人应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对持有的仓单进行公示。
第五章 调运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对进境大豆实施口岸检疫,未发现应立即实施除害、退运或销毁处理等情形的,可调入保税交易库。大豆从进境口岸监管区域调运至保税交易库,应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附条件提离至保税交易库的大豆,所有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前,不得调出保税交易库。
第十七条 大豆调离口岸监管区域前,境内收货人应通过粮食系统提交出/入库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注明该批大豆在保税交易库中的仓储位置。
第十八条 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根据联系单,在粮食系统中填报入库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不同批次进口大豆入库时须分开存储,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变更仓储位置。
第二十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前,前海联交中心应将出库指令、出仓提货信息提供给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在粮食系统中填报联系单和实际调运情况。
前海联交中心应对已生成出库指令的仓单锁定状态,不得转让、质押。
第二十一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后,应当直接运往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企业应当在大豆装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开展大豆离岸现货交易和作为保税交易库的企业,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配合海关实施监管。如进口商、保税交易库不符合前海联交中心交易管理制度要求或不再从事大豆离岸现货交易等相关业务的,前海联交中心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更新进口商和推荐的保税交易库名单。海关对保税交易库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涉及违法违规的,海关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关按照进境粮食国内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要求,对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实施核查,发现异常拒不整改或整改不通过的,不得再作为保税交易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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