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和出口退免税规范

发布日期:2003-09-29 01:53:31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一、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允许退税,四类视同自产产品按以下条件界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退免税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对视同自产产品出口的退免税作如下规定:一、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超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规定的4种产品范围的其他收购的非自产产品,一律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按内销货物处理。 二、2003年1月1日起,对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的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企业应单独向主管退税部门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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