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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发布日期:2023-10-18 16:05:02 来源:广州市商务局 字号:

  一、立法后评估背景

  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我省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即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形成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将作为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鉴于《规定》实施已逾10年,为全面了解《规定》的行政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总结立法经验,分析存在问题,为《规定》后续完善奠定基础,有必要对《规定》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

  二、评估目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目标一般包括总结立法经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本次《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目标要具体到评估的大背景下考量,主要从实施效果评价、与上位法的契合度评价以及立法改进措施评价等方面着手。

  (一)检视《规定》实施过程和效果。关注《规定》实施以来取得的社会效果,以发现其积极作用和不足之处,为《规定》修改和进一步规范改进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打牢基础。

  (二)对比《规定》与上位法契合度。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正,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2021年2月2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发布,2019年11月30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正,均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同时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高质量发展,急需对《规定》开展具体的制度评价,检查内容的适用性并把握好实施方向和力度。

  (三)发现《规定》成功之处和改进空间。在重点参照上位法对《规定》合法性等方面展开评价的同时,还需结合对《规定》实施效果及其原因的分析、社会评价、内容规范性分析等,总结经验,在今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过程中加以坚持,并在今后立法修改中加以保留、采取措施加以推广实施;同时发现《规定》的改进空间,重点分析内容有无遗漏重要制度、有无脱离实际、难以实施的制度、有无操作性不足的制度等,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在将来立法修改中加以完善,或者弥补现有制度规则的缺陷。

  三、评估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保证客观公正,在全面了解和科学分析《规定》内容及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开展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研究工作。全面了解法规文本质量和实施效果,客观公正听取制定实施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分析得出评估结论。

  (二)科学规范原则。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具体评估对象和调查对象,有针对性地运用科学方法进行调查和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和信息,并进行科学统计和分析。

  (三)公众参与。评估工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保证公众广泛参与。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访谈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保证利益相关方有效参与评估工作,充分吸收利益相关方意见和建议,确保评估结果回应社会诉求。

  (四)注重实效。评估结论及相关建议应当与修改《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或者促进相关制度实施相结合。

  四、评估的主要研究内容

  《规定》立法后评估主要包括立法质量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估两大板块。

  (一)立法质量评估:包括立法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立法内容评估三部分内容。

  1.合法性评估,包括立法主体合法性和立法程序合法性评估。立法主体合法性评估包括立法主体是否法定、立法授权是否法定等内容;立法程序合法性评估包括立法程序是否完善、严格等内容。

  2.合理性评估,包括立法体例的合理性和立法技术的合理性。立法体例的合理性包括立法章节安排、法条衔接是否科学等内容;立法技术的合理性包括立法模式是否合理、立法目的是否清晰可实现、制度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前瞻性、立法调整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立法文字表述是否明确、法条结构是否完备、立法的解释制度是否完备等内容。

  3.立法内容评估,包括实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合法性(实体规定有无违反上位法基本价值、精神、原则与具体规定,权利体系是否健全,是否建立完备的责任追究体系等)、实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合理性(规定内容与同阶位、相邻阶位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自身内容是否存在冲突等)、程序权利义务的合法性(程序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基本价值、精神、原则与具体规定,程序权利体系是否健全,程序责任制度是否完备)、程序权利义务的合理性(期间设置是否合理,程序制度是否开放,是否建立正当程序制度,是否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

  (二)实施效果评估:包括立法正当性(目的正当、实施主体正当、程序正当等)、可行性(配套实施机制是否完善、是否建立完备的内外监督机制等)、实效性(对社会财产及权利的保障、所获直接或间接效益、对社会秩序以及人的观念的影响等)以及守法评估(包括主动守法效果和被动守法效果)。

  五、评估的研究方法

  对《规定》的立法后评估拟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专题座谈、实地调研、问卷调查、专家咨询等评估方法,根据评估内容的内涵及要求,在不同的工作阶段采取不同的方法,最终完成评估工作。

  (一)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课题组负责收集目前已经出台的关于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以及其他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出台时的档案资料,结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理论研究文件,对照评估内容指标进行分析研究。

  (二)专题座谈。主要面向《规定》的制定实施主体以及相对人,可采取面对面交流的形式。

  (三)实地调研。确定调研地区和调研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查阅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等规定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问卷调查。围绕评估内容、对《规定》中涉及的不同问题,设计并发放调查问卷。发放形式可选择现场、邮寄或网络等。课题组将对收回的调查问卷进行数据汇总和分析。

  (五)专家咨询。针对评估内容指标、评估工作遇到的困难和瓶颈等问题,课题组决定是否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提出咨询意见。

  六、《规定》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步骤

  (一)成立评估小组。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评估小组,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筹组织、沟通协调和具体实施。

  (二)初步时间安排。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的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课题组保证可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主要时间节点如下:

时间计划

实施阶段

主要工作内容

2023年9月28日前

评估工作准备阶段

1. 拟定评估方案和工作计划。

2. 收集、整理项目相关领域的立法、文献等资料,制作法律文件汇编和学术文献汇编。

3. 委托方根据课题组的需求,提供《规定》制定和修订的起草说明、注释说明稿,市、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意见,省政府备案审查意见;列出实施情况及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主要问题;拟纳入修订内容的倾向性意见;若认为有必要将《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列明必要性。

2023年10月31日前

评估工作实施阶段

1.开展规章分析和相关课题研究。

2.组织召开行业协会、相关企业座谈会。

3.进行定性评估部分评估报告的初步撰写工作。

2023年11月15日前

数据和信息分析阶段

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经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初稿。

2023年12月20日前

报告完成阶段

1.组织专家评审会,邀请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论证。

2.对评估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形成最终评估报告。

  七、保障措施

  为更好完成本次立法后评估,保障评估工作顺利实施,我局按程序选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规定》立法后评估单位,要求以认真、诚信、勤勉、尽责、专业、积极、及时的原则开展和完成本次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按要求组建立法后评估课题组,课题组成员如下:

  (一)项目负责人、课题组组长:朱少波律师;

  (二)课题组成员:王家骏律师、王文俊律师、阮鸿儒、张锦霞、谭茗彤、潘硕、胡琪、方振麟。

   八、提出意见和建议途径

  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广州百货大厦商务楼24楼广州市商务局

  邮政编码:510030

  联系人:莫果夫、谭茗彤

  联系电话:88902300,81619369

  附件: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附件:

  

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废弃电子产品的处理利用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市供销总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安全监管、税务、质监、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信息。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相适应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统筹开展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七条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流动回收、上门服务等方式深入社区开展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包括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建设与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应当在社区确定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日收日清的便民回收点,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选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选址适当,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网点布局规划和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就申请人经营场所选址、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和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征求所在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回收利用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蓖、消火栓)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和声像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禁收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并协助其做好回收登记、出具证明等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登记,并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本市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由行业单位系统内统一收储、自行处置,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应当携带收购合同或者出售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的交通工具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在回收、中转、分选、加工处理过程中,不得占用公共场地;

  (三)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设在社区的回收站点、从事社区回收的工作人员和用于社区回收的运输工具进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者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生产加工的可回收利用产品及其包装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使用可回收利用标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培训等项目。

  符合国家退税或者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科研或者技术开发项目,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经贸、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符合本市重点项目有关规定的,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回收禁收物品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不登记或者不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发现运输物品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属于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如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站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和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或者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环保、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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