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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四】行政内部管理信息依法可不予公开——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案

发布日期:2021-01-11 10:06:35 来源:广州市商务局 字号: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其提供涉案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录音视频资料。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信息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问题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公安局是否应公开苏某申请的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录音视频资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为被告在处警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且主要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具有“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对外发生效力,同时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法院支持了被告作出的《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修订后的《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行政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案件,要认真研究认定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是否属于修改后的《条例》第四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对于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由于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及相关的内部管理操作程序,可以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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