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于4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与原制度相比,《办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将中国海关签署的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fo)制度转化为国内制度。将“经认证的经营者”(afo)制度的实体要求、贸易便利措施和认证程序纳入其中,明确了贸易安全与验证稽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扩大了企业分类管理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也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同时为国际贸易供应链上的没有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其它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预留了相应的立法空间。 第三,在原有a、b、c、d四个管理类别基础上新增aa类管理类别。 第四,明确提出海关与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为今后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提供法律依据。 第五,对不同类别企业实施差别管理。 第六,吸收归并了一些通关便利措施,制定通用的《企业分类管理措施目录》,对全国海关实施的不同通关便利措施予以整合,统一和规范海关执法。 《办法》的施行将进一步推动海关管理的高效运作,使海关与商界的合作伙伴关系得到加强,从而有利于国家进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摘自《法制快讯》第11期(发布时间:20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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