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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8-09-18 03:35:13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2006年7月1日,商务部2006年3号令所公布的《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将正式生效,同时也宣布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权限将进一步扩大。 3号令在2004年11月商务部的22号令《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十四项补充和修改。同时我们还注意到,22号令则是对2004年2月商务部2号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修正。商务部在短时间内就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频繁修订和修改相关的法律,从另一侧面反映了中国对市场放开和吸引外资的重视。 3号令相比于22号令,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投资性公司的功能,而且给予了投资性公司更多的政策性优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投资性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 1.投资性公司可以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服务外包业务是为了降低成本和缩短投资回报周期而将非核心流程分离出来,打包给其他企业的操作方式。22号令中规定只能承接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性外包业务。 2.投资性公司可以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并办理经营范围增加变更的手续。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也完全可行。 3.投资性公司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鼓励外商投资依法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是《补充规定》中又一亮点。两会期间备受关注的防止垄断性并购并不等于不鼓励并购,中国鼓励外商投资对国内企业进行合法并购的政策并没有改变。 《补充规定》第四条明确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这其中的战略投资,就包括各种形式的并购。据了解,目前外商直接投资(fdi)中,以外资并购形式进入的仅在10%左右,与世界平均80%以上的比重相比,有较大上升空间。并购可能将成为未来中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市场。 4.符合一定条件(22号令第十五条)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不仅可进口母公司的产品在国内试销,还可进口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甚至可以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者其母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外进行销售;而22号令中,只能进口母公司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5.另外,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还被允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6.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公司的还可以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当然这还是需要经过商务部的特殊批准。 7.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其次,对于22号令中关于投资性公司运作的限制有所放松甚至取消。主要体现在: 1.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额外条款,注册资本超过3000万美元的部分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而无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 2.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以办理出口退税,而在2004年的22号令和2号令中则有一系列的限制。 3.此前,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如果从国外购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在新产品投产前从母公司进口相关产品试销,其进口额“累计不能超过公司已付注册资本额”。而在《补充规定》中这一限制已被取消。这意味着,外商在华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将有条件带来更多的进口。 4.投资性公司以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来源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 本次《补充规定》的出台对我局继续推进《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暂行规定》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扫除一些原来无法突破的法律障碍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发布时间:20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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