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具有履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
行政复议机构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有申诉的权利。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跟踪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接受申请人、第三人的申诉后,经核实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有正当理由未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经核实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无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履行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一)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
(二)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内。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取消当年依法行政考核评先资格,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人事、监察部门对行政复议机构转送的案件应当依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并在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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