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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7-30 16:00:00 来源:广州市商务委 字号:

各区、县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广东省《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外经贸资字〔2012〕208号)有关规定,外资研发中心获得免、退税资格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该政策是目前我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研发机构的重要扶持政策。为用足用好该政策,请你单位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发动企业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的审核认定,并汇总企业申报材料后于2012年8月30日前报我局(外资处)。

特此通知。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条件、需报送材料及审核流程

2.外资研发中心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后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联系人:韩桢祥、杨青,电话:81097065、88902883)

    

 

附件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条件、需报送材料及审核流程

一、认定条件

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a.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b.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

上述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设备的定义及范围见《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第三条。

二、需报送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见附);

(二)独立法人研发中心应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批准文件、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市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复印件;

(三)专职研究及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四)设立以来累计购进的设备清单(含购买价格、购买时间等);

(五)企业研发投入和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明细表;

(六)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审核流程

(一)申请企业将申请材料于8月20日前报所在地区(县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区(县级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各申请企业申请材料整理汇总后于8月30日前报至市外经贸局。

(三)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审核企业填报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并报送到省外经贸厅;不合格的,由区(县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企业。初审工作应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

(四)省外经贸厅牵头召开联席会议,会同省财政厅、海关广东分署、省国税局、直属海关对由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审核上报的外资研发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审核部门联合公告,并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不通过的,由省外经贸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核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决定受理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由省外经贸厅将有关信息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电子表格请在市外经贸局网站“办事服务→表格下载”栏下载)

 

附件2

外资研发中心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后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下称财税88号文)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和的规定,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设备范围按财税88号文附件2执行。

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附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附件3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略)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附2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三)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五)特殊电源、光源设备;

(六)清洗循环设备;

(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

(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微量取样设备(如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四)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五)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六)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七)电生理设备。

四、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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