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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商直播常见法律纠纷处理指引

发布日期:2021-03-30 09:32:08 来源:广州市商务局 字号:

前 言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平台成为社会新宠,直播平台数量猛增,社会资本亦纷纷涌入,网络电商直播已经成长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日前,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其中《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运用好‘互联网+’,推进线上线下更广更深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便捷舒心的服务和产品。”直播带货成为了两会的高频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将互联网直播定义为: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结合上述两个定义,本指引所称的网络电商直播为:基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介绍、展示、说明、推销,并与消费者进行沟通互动,以达成交易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随着网络电商直播行业的发展,诸多问题也逐渐凸显,直播带货监管的相关标准和制度相对滞后,导致行业乱象丛生。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法治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只有在法治环境下,才能形成公平竞争的规则和秩序,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在两会上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不断夯实基层基础,加强基层党的领导,引导群众知法、尊法、守法。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编撰本指引,本指引面向电商直播领域各个主体,旨在介绍网络电商直播各主体的同时,进一步剖析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问题,提出相关风险防范建议,以期对于从事电商直播营销活动各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提供指引。网络电商直播过程中法律关系繁杂,纠纷频发,本指引无法一一涵盖,仅能针对常见的法律纠纷提供处理建议。

  本指引仅供参考!



  

第一章  网络电商直播主体

  一、电商主播

  1.电商主播的定义

  电商主播是指使用网络直播平台或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发布内容,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介绍、展示、说明或销售的人员。

  2.电商主播的分类

  电商主播按照隶属关系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个人主播、网络直播平台或MCN机构签约主播、商家主播。其中个人主播是以个人身份使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人员;网络直播平台或MCN机构签约主播是与平台或机构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并且进行直播活动的人员;商家主播是与商家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进行直播活动的人员。

  二、MCN机构

  Multi-Channel Network,简称MCN机构,即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是指培育主播,并为主播开展网络直播营销等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三、电子商务平台

  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四、商家

  本指引所称商家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

  五、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六、网络直播平台

  1.网络直播平台的定义

  网络直播平台是指以电脑端或者手机端为网络直播平台载体,由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主播和观众三者通过主播与观众之间的多种方式进行实时互动的网络新型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的分类

  ①按网络直播的内容为标准分类 ,主要包括:a电商平台,以提供货物或服务购销交易的内容为主;b娱乐网络直播平台,以表演为主,通过打赏或者付费的方式来经营;c体育网络直播平台,以各类体育赛事为主;d生活交友类网络直播平台,以社交类、生活类等供闲暇时观看的内容为主;e游戏网络直播平台,以直播电竞游戏为主;f在线教育平台,直播试讲课程推广销售课程为主。

  ②按直播方式为标准分类,主要包括:a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在直播过程中,受众与主播之间可以进行多方异地实时互动;b网络现场直播平台,主播通过发布信息、视频对事件现场的进程进行直播。

  ③按直播表现形式为标准分类,主要包括:a文字类直播平台,主要通过文字描述来进行直播;b图文类直播平台,通过文字描述+穿插一系列的照片或者图片来图文并茂的进行直播;c语音类直播平台,主要通过音频来进行直播;d视频类直播平台,主要通过互联网技术,融合了声音等元素进行直播。

  以上是网络电商直播行业中较为常见的参与主体,但网络电商直播的业务模式非常多元化,不同业务模式之间又存在着交叉、重合关系或动态转化的情况,因此网络电商直播活动中的各个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第二章  电商直播行业涉及的民事法律纠纷

  一、合同纠纷

  1.电商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

  电商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涉及委托、行纪等多种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合同关系。MCN机构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为主播寻合作机构,提供适合内容播放的平台资源,为主播宣传推广、协助主播涨粉、获取流量,安排商业变现的方式及渠道,与第三方进行商业接洽及谈判,代为维护及运营相关账号,策划及后期制作等后台支持,按约定分配支付相关收益等。主播常见的合同义务是持续有效的创作内容输出,在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直播工作,获得约定收益。如发生电商主播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MCN机构未依约提供相关资源或支付报酬,直播账号归属争议等法律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调整。

  2.个人主播、MCN机构或平台签约主播与商家之间广告发布或广州代言纠纷

  个人主播、MCN机构或平台签约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推销行为是广告宣传,商家支付主播服务费及广告费,不以产品销售数量计算的,商家为广告主,主播的身份通常是广告发布者或广告代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人;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人”。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与商家之间主要是委托法律关系,从事商品宣传。如出现广告发布代言费纠纷、主播个人社会评价下降引起的违约等法律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调整。

  3.个人主播、MCN机构或平台签约主播与商家之间的合作纠纷

  个人主播、MCN机构或平台签约主播在直播中的推销、销售行为直接与销售利益挂钩,在直播中自行销售商品或者按照商家销售商品的数量和一定的比例计算费用。如主播收取商家服务费不进行直播活动,主播通过“刷单”等虚假交易方式获取服务费,商家隐瞒主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法律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调整。

  4.商家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纠纷

  因商家入驻电子商务平台需要签署平台入驻协议以及遵守平台公布的一系列规则,两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如商家存在未能按照平台入驻协议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商家在平台上销售不合格产品给电子商务平台造成损失、商家在平台上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给平台造成损失、平台违规等情形、或者平台存在滥用平台优势地位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情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调整。

  5.电商主播与电子商务平台、直播平台之间的纠纷

  电商主播使用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旗下的直播频道的直播账号需要签署平台入驻协议、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以及遵守平台公布的一系列规则,两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主播使用直播平台或电商平台旗下的直播频道,可与商家直接对接。部分平台会根据商家所在行业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向商家精准推荐主播。部分主播还会自行开设店铺,该种情形下主播身份与商家身份发生了重合,除用户协议或服务协议以外,主播与电商平台可能会另行签署一份商家入驻协议。上述合同关系,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调整。

  6.MCN机构与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纠纷

  MCN机构掌握丰富主播资源,很多直播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机构对主播进行筛选、培训、监管、处理商务事宜,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MCN机构整体入驻直播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情形。MCN机构入驻电子商务平台和直播平台,同样需要签署平台入驻协议并遵守电子商务平台公布的规则,两者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调整。

  7.消费者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消费纠纷

  (1)消费者观看网络直播后通过链接转到电商平台购买主播推销的商品,或者消费者直接购买主播推销的商品。若商家未按约定(如品牌、单价、数量、重量、发货日期、质量标准等)供货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2)通过直播平台或者电商平台进行商品或者服务购买,多数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消费者只能根据格式合同选择交易或不交易,没有更改条款的权利。如格式合同提供者故意利用模糊字体、采用极小字体,或是通过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法定或合同义务、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时不得解除合同等不公允的条款设计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由于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问题致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此时会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消费者可以参考本项第一点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消费者只能择其中一方式维权。下文将对直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纠纷进行阐述。

  二、侵权纠纷

  1.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合格的侵权责任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了网络电商直播中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作为销售者的商家和电商主播,有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侵权纠纷中,如直播平台不能提供主播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或电子商务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平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先行赔偿,直播平台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对电商主播、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直播平台或电子商务平台明知或应当知道电商主播、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该电商主播、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直播中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

  直播中如电商主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相关方面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消费者欺骗或误导,由此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且消费者因为这种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购买商品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作为电商经营者的商家和电商主播民事赔偿;电商主播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如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可同时要求电商主播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直播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均有可能与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直播期间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电商主播在直播中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或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和隐私权。通过直播平台线上销售产品或服务的,主播、电商平台、直播平台均有可能接触并存储用户信息,若发生用户信息泄漏的情形,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电商主播和直播平台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4.直播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

  电商直播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绘画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等,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商主播及直播平台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直播中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发明专利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销售者的商家和电商主播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商家并及时采取限制措施,否则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直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

  电商直播中存在混淆的行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行为、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和巨奖销售行为的,商家和电商主播将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6.恶意评价的侵权责任

  消费者随意对商家恶意评价,并且其评价言语带有侮辱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规定,商家有权以消费者侵犯其名誉权为由主张权利。

  7.直播中侵害商誉权的侵权责任

  经营者通过直播方式营销商品或服务过程中,若存在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劳动和劳务纠纷

  实践中判断电商主播与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MCN机构、商家四主体之间的用工法律关系,主要从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如何约定及事实上双方是如何履行来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

  1.劳动纠纷

  在电商直播中主要存在下列四种劳动关系:电商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电商主播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前两者为平台签约主播)、电商主播与MCN机构的劳动关系(机构签约主播)、电商主播与商家(商家主播)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MCN机构、商家统称为用人单位,电商主播为劳动者。劳动关系中电商主播的直播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作为劳动者的电商主播依法享有管理及约束的权利,电商主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电商主播支付劳动报酬,且需为电商主播依法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电商主播有要求最低工资保障、不超时工作、享受节假日、加班工资、补休调休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在劳动关系中如发生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2.劳务纠纷

  电商主播还存在与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MCN机构、商家之间建立劳务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MCN机构、商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电商主播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该种法律关系之下,电商主播的直播行为系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可自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在依约完成劳务服务的情况下,将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向电商主播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在劳务法律关系框架下,接受劳务的一方不需要按月向电商主播支付劳动报酬、购买各种社会保险;电商主播工作时间不受劳动合同法限制,无须支付加班工资,不受企业的规章制度约束。如在劳务关系中发生法律纠纷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


第三章  电商直播行业民事法律纠纷解决途径

  一、行业自律

  1.主体应构建事前预防风险机制

  (1)主体进行网络直播行为前应依法取得的资质、许可。

  ①依据《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商家若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取得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资质、许可,并亮证亮照经营。

  ②根据2018年《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已明确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办理三类许可证以及进行备案。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ICP备案手续,涉及经营电信业务及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直播等业务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电信业务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许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于直播服务上线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属地公安机关履行公安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2)主体应构建完善的监管、内审机制

  ①网络直播平台须严格查处直播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行为,健全主播实名登记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内容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监管制度,配足内容审核人员同时配备相应监控技术,例如关键词搜索系统等,构建一套完善的监控措施,减低风险,从而起到预防作用。

  ②加强对用户互动环节的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增强受众对主播直播内容的监督。

  ③梳理主体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将网络直播业务开展过程中所涉合同规范化,完善合同条款的设计;完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流程规范,保留相关的证据;需完善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等一系列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④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台规则,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保证信息真实、合法,不得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配合网络直播平台做好参与互动用户的言论规范管理。

  ⑤平台用户在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2.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发现违法违规网络直播的,应及时关闭直播窗口,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3.网络直播行业构建诚信体系

  (1)网络直播行业应联合构建“主播黑名单”制度,对于在网络直播中违规、违法的主播,应将其列入“主播黑名单”,对其直播进行限制或永久停播。

  (2)网络电商直播行业相关自律组织定期对于各直播平台和电商平台进行监管。

  (3)与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互动体系,防止洗钱罪等刑事纠纷的发生。

  二、和解

  各主体在网络电商直播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各方可通过和解方式自行解决争议。

  三、调解

  1.在网络电商直播过程中,若发生纠纷,争议各方可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商事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各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商事调解机构的组织下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争议各方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就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2.发生消费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各方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3.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发生产品或服务纠纷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商平台或直播平台介入调解。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相关规定,电商直播行业发生消费纠纷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

  五、仲裁

  1.商事仲裁

  如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若争议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六、诉讼

  发生纠纷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列举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

  1.合同纠纷

  发生合同纠纷的,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未约定管辖的,任何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①网络购物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排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的,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管辖协议无效。

  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特殊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消费者购买无形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履行地为消费者的住所地;消费者购买有形商品,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侵权纠纷

  发生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需注意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特殊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所在地、消费者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可被选择成为网络交易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3.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电商直播主体之间发生民事法律纠纷的,由各方主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一、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发布者的行政监管

  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发布者的行政监管有如下规定:①取得相应的资质;②健全直播内容审查制度;③对于直播内容违法的应对措施;④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制度;⑤完善资料存档制度以备查。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如违反上述规定,由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政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直播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的,或在直播过程中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若消费者通过直播平台或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②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④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⑤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⑥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⑦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⑨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广告宣传的行政监管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为广告主的商家和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电商直播中滥用“最佳”、“第一”、“顶级”等类似的极端描述性词语,夸大产品的功能、功效和价值,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为提高人气、吸引流量,在直播中出现淫秽、低俗、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或者发布不当言论,甚至发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有辱国家尊严的言论;或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等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为广告主的商家和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播期间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直播中发布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的广告;发布烟草广告;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广告;违规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为广告主的商家和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为广告主的商家和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作为广告主的商家行政处罚。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在明知或者应知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直播电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7)作为广告代言人的电商主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8)直播平台、电子商务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而不予制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五、价格欺诈的行政责任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误导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电商主播在带货之时所宣称的折扣、优惠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不得虚假降价或者提价之后再降价,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七、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播、电商平台、直播平台等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了混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若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存在混淆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责任

  电商直播中存在贿赂他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或商品声誉、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的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商家通过“刷单”等行为虚构的销量和好评信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恶意差评损害同行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以及对同行的不正当竞争,实施“刷单”等行为的商家及“刷手”也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以上为网络电商直播行业中较为典型的行政责任,其他未列举的行政责任,可参考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刑事责任

  电商直播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广告主的商家以及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商主播如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商家和电商主播等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涉及的罪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造成危害较大,如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电商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运用类似赌博的方式,引诱受众通过打赏进行下注比赛,或者被不法分子利用,通过打赏主播礼钱等进行洗钱,此类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犯罪。直播平台没有进行监管,或者在发现后没有及时进行制止等,直播平台也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五、电子商务交易和网络直播中,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对个人信息的泄露、非法利用和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破坏。用户在电子商务平台或直播平台注册时候会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平台方是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旦个人信息被泄漏,直播平台或电子商务平台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六、为主播直播提供刷单服务,有可能因制作刷单软件时复制直播平台相关软件代码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也可能因篡改直播平台相关数据、程序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前述均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七、主播或商家直播销售的产品、服务涉嫌犯罪的,直播平台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八、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对英雄烈士发表不达言论的,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之一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罪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为网络电商直播行业中较为典型的刑事责任,其他未列举的刑事责任,可参考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六章  所涉法律法规目录及重点法条摘录

  一、主要法律规范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二、相关法律规范目录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8.《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9.《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1月4日发布));

  10.《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

  11.《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文市发〔2016〕12号);

  12.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文市发〔2016〕33号);

  1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7号);

  14.《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

  15.《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16.《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

  17.《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广电发〔2016〕172号);

  18.《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19.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电发〔2020〕78号)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32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9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0号);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5号);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4号);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9号)。

  三、重点法条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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