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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575H/2017-00008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7-06-26
名称: 广州市商务委关于印发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文号: 穗商务规字〔2017〕5号 发布日期: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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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务委关于印发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26  浏览次数:-

穗商务规字〔20175


广州市商务委关于印发规范行政

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商务委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委(审批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商务委

2017627

(联系人:杨万仁,电话:88902113

广州市商务委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审批水平和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务行政许可和按程序转报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单位)受市商务委委托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务委负责全市商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使商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用中文书写或附有中文译本。本规定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第六条 审批部门在作出、撤回或撤销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商务委执法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审批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开展监督和检查,建立长效督查制度。

第八条 审批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第九条 本章行政许可事项设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9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商务委、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单位对审批权限有争议或受委托单位未按照受委托范围行使审批权限的,由市商务委统筹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实行审批管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包括以下三项: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属国家、省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核(初审)和下放到区的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收件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批部门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通过政府网站或其它方式通知申请人。须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的,申请人接到批准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原件)到审批部门换领。

审批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须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三)协议、合同和章程(原件,外资公司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及委派文件(原件);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新投资者需提交公证件,企业原有投资者可提交复印件);

(六)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原件,变更时需提交);

(七)涉及特定行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复(原件)。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需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及相应国资部门意见(原件)。

上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要求投资各方签署的文件,应先将签署人的姓名打印在文本上,再由签署人在打印的姓名旁边签名。签名样式应前后一致。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

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 本章行政许可事项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8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申请用以运输企业自己使用的原材料、设备、生活用品和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直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车辆,应向广州市商务委提交申请材料,在取得市商务委同意批复后,向省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第十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事项须提供的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审批表(一式五份);

   (三)企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2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七)海关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复印件;

(八)来料加工需提供加工费银行结汇单证复印件;

   (九)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事项,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部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批部门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通过政府网站或其它方式通知申请人。审批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章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条 本业务办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6号)、《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令2002 26号)、《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者),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应向广州市商务委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在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后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后,每年度在商务部网站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办理的事项:

(一)办理进出口企业电子钥匙(企业登录在线填报系统(http://careg.ec.com.cn/),进入进出口企业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请注册系统,提交省商务厅受理)

(二)大宗农产品进口涉及需要办理备案的,申请者应直接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商品进口相关政策请查询商务部网站当年度公告);

(三)申请者登陆商务部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申请许可证(www.ec.com.cn进行业务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委按照进口商品分级发证目录规定,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进行初审、复审;部分商品复审权限属省商务厅的,及时报送省商务厅。

第二十六条 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打印通过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四)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报者报送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法定办理期限 5-10个工作日内办结,承诺办理期限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市商务委,并说明原因。市商务委对申请者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者应当立即向市商务委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市商务委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五章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外经贸合字20142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和地区计划);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专业管理人员证书复印件、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工作5年以上,企业为其购买的参(社)保等相关证明原件; 

(六)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齐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所属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同时抄报省商务厅和抄送相关部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企业及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

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初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原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提交复印件但需核对原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

(二)母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三)母公司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提交复印件但需核对原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四十条 审批程序:申报人将申请材料送市商务委窗口受理,市商务委初步审查后上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审核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将直接把审批结果告知申报企业。

 

第七章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 (初审)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许可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以及当年商务部及省商务厅关于典当行设立审批工作方案。

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六)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典当行应提交的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四十六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组织开展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按照当年商务部及省商务厅关于典当行设立审批工作方案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审批程序:申报人将申请材料送市商务委窗口受理,市商务委初步审查后上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审核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将直接把审批结果告知申报企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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